广西基督教教职人员惩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教会规章,严肃教风,规范教职人员行为,保证基督教团体、场所及教职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根据《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广西基督教教会规章》《广西基督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给予教职人员惩处,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人员惩处,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人员惩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教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章 惩处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惩处的种类为:
(一)劝诫警告;
(二)暂停圣职、圣工和暂停教会职务;
(三)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
(四)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
第五条 受惩处的期间为:
(一)劝诫警告,6个月;
(二)暂停圣职、圣工和暂停教会职务,12个月;
(三)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24个月。
第六条 教职人员受到劝诫警告惩处的,自惩处决定生效下月起发放原工资的90%;在受惩处期间,不得推荐晋升教职,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人员受到暂停圣职、圣工和暂停教会职务惩处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程序作出暂停教会职务等相应处理。自惩处决定生效下月起发放原工资的80%;在受惩处期间,不得推荐晋升教职,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人员受到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惩处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撤销教会职务等相应处理。自惩处决定生效下月起发放新岗位工资;在受惩处期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人员受到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的,自惩处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七条 基督教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革除圣职、撤销教会职务及以上惩处的,基督教团体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八条 教职人员在受惩处期间受到新的惩处的,其惩处期为原惩处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惩处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处: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惩处: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教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惩处。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惩处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劝诫警告或暂停圣职、圣工和暂停教会职务惩处;情节较重的,给予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惩处;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
(一)无故不履行职责;
(二)其言论、作品违背圣经,违反信经、普世教会信仰原则及《广西基督教教会规章》;散布异端邪说,参加、支持邪教活动或组织;
(三)分裂教会,破坏教会团结;
(四)擅自组织非法聚会;
(五)私自出国(境)接受培训以及其他违背中国教会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
(七)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圣职;
(八)有不道德或违法犯罪行为;
(九)宣扬、支持和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和团体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劝诫警告或者暂停圣职、圣工和暂停教会职务惩处;情节较重的,给予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惩处;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
(一)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违反财务相关规定;
(五)非法举行或举办大型聚会活动;
(六)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性特会、会议以及培训;
(七)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以及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
第四章 惩处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对教职人员的惩处,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对传道员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基督教两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并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基督教两会备案。
(二)对牧师、长老、教士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基督教两会提出,报自治区基督教两会,经自治区基督教两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教职人员的惩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惩处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三)按照惩处决定权限,依法依规作出对该教职人员给予惩处、免予惩处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惩处决定单位印发惩处决定;
(五)将惩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惩处教职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将惩处决定存入受惩处教职人员的档案。
惩处决定在完成备案后,发出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对教职人员的惩处,按照以下情况公布:
1. 对教职人员进行劝诫警告惩处的,应通告其所在市基督教两会及所属堂点;
2. 对教职人员进行暂停圣工、圣职和暂停教会职务惩处的,应通告其所在市基督教两会及全市基督教堂点;
3. 对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的,应通告全区各市基督教两会及堂点。
第十七条 实施和解除惩处都需报送相关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职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对教职人员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个人和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条 参与教职人员违法违纪情况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或者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教职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惩处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惩处教职人员的姓名、单位、原所聘岗位(职务)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惩处的种类、受惩处的期间和依据;
(四)惩处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教职人员受到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后,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惩处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 教职人员受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以外的惩处,在受惩处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惩处期满,经原惩处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惩处。
第二十四条 教职人员惩处的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权限,原惩处决定单位对受惩处教职人员在受惩处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惩处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惩处的决定;
(三)原惩处决定单位印发解除惩处的决定;
(四)将解除惩处的决定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惩处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惩处的决定存入该教职人员的档案。
解除惩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教职人员惩处的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解除惩处的决定应当包括原惩处的种类和解除惩处的依据,以及该教职人员在受惩处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惩处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惩处的影响。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惩处的,不视为恢复受惩处前教职、职务和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解除惩处的决定应当在惩处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九条 受到惩处的教职人员对惩处决定不服的,可向原惩处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宗教事务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惩处的执行。教职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惩处。
第三十一条 教职人员的惩处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其岗位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教职人员的惩处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岗位、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安排工作,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惩处的教职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督教协会常务委员会制订、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