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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09-30 17:18

广西基督教教职人员惩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教会规章,严肃教风,规范教职人员行为保证基督教团体、场所及教职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根据《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广西基督教教会规章》《广西基督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给予教职人员惩处,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人员惩处,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人员惩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条 教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章 惩处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惩处的种类为:

(一)劝诫警告;

(二)暂停圣职、圣工和暂停教会职务;

(三)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

(四)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

第五条 受惩处的期间为:

(一)劝诫警告,6个月;

(二)暂停圣职、圣工和暂停教会职务,12个月;

(三)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24个月。

第六条 教职人员受到劝诫警告惩处的,自惩处决定生效下月起发放原工资的90%;在受惩处期间,不得推荐晋升教职,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人员受到暂停圣职、圣工和暂停教会职务惩处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程序作出暂停教会职务等相应处理自惩处决定生效下月起发放原工资的80%;在受惩处期间,不得推荐晋升教职,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人员受到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惩处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撤销教会职务等相应处理。自惩处决定生效下月起发放新岗位工资;在受惩处期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人员受到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的,自惩处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七条 基督教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革除圣职、撤销教会职务及以上惩处的,基督教团体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八条 教职人员在受惩处期间受到新的惩处的,其惩处期为原惩处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惩处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处: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惩处: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教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惩处。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惩处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劝诫警告或暂停圣职、圣工和暂停教会职务惩处;情节较重的,给予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惩处;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

(一)无故不履行职责;

(二)其言论、作品违背圣经,违反信经、普世教会信仰原则及《广西基督教教会规章》;散布异端邪说,参加、支持邪教活动或组织;

(三)分裂教会,破坏教会团结;

(四)擅自组织非法聚会;

(五)私自出国(境)接受培训以及其他违背中国教会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

(七)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圣职;

(八)有不道德或违法犯罪行为;

(九)宣扬、支持和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场所主要教职人员和团体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劝诫警告或者暂停圣职、圣工和暂停教会职务惩处;情节较重的,给予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惩处;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

(一)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违反财务相关规定;

(五)非法举行或举办大型聚会活动;

(六)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性特会、会议以及培训;

(七)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以及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

第四章 惩处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对教职人员的惩处,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对传道员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基督教两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并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基督教两会备案。

(二)对牧师、长老、教士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基督教两会提出,报自治区基督教两会,经自治区基督教两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教职人员的惩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惩处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三)按照惩处决定权限,依法依规作出对该教职人员给予惩处、免予惩处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惩处决定单位印发惩处决定;

(五)将惩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惩处教职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将惩处决定存入受惩处教职人员的档案。

惩处决定在完成备案后,发出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对教职人员的惩处,按照以下情况公布:

1.       对教职人员进行劝诫警告惩处的,应通告其所在市基督教两会及所属堂点;

2.       对教职人员进行暂停圣工、圣职和暂停教会职务惩处的,应通告其所在市基督教两会及全市基督教堂点;

3.       对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的,应通告全区各市基督教两会及堂点。

第十七条 实施和解除惩处都需报送相关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职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对教职人员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个人和所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条 参与教职人员违法违纪情况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或者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教职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惩处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惩处教职人员的姓名、单位、原所聘岗位(职务)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惩处的种类、受惩处的期间和依据;

(四)惩处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教职人员受到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惩处后,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惩处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 教职人员受取消教职人员资格和开除以外的惩处,在受惩处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惩处期满,经原惩处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惩处

第二十四条 教职人员惩处的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权限,原惩处决定单位对受惩处教职人员在受惩处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惩处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惩处的决定;

(三)原惩处决定单位印发解除惩处的决定;

(四)将解除惩处的决定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惩处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惩处的决定存入该教职人员的档案。

解除惩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教职人员惩处的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解除惩处的决定应当包括原惩处的种类和解除惩处的依据,以及该教职人员在受惩处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惩处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惩处的影响。革除圣职和撤销教会职务惩处的,不视为恢复受惩处前教职、职务和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解除惩处的决定应当在惩处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九条 受到惩处的教职人员对惩处决定不服的,可向原惩处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宗教事务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惩处的执行。教职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惩处。

第三十一条 教职人员的惩处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其岗位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教职人员的惩处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岗位、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安排工作,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惩处的教职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督教协会常务委员会制订、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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